河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一、河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河道、湖泊综合效益最大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河流,包括湖泊、人工水道、导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河流内的航道,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条江河湖泊水资源开发利用和水害防治应当统筹规划、统筹协调、综合利用、注重效益,服从防洪统筹安排,促进各项事业发展。


第四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国江河的主管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河道管理机构。


第五条国家实行水系管理和河道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等主要河流的主要河段,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河段,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界河和国界河,由国家管理。管理由受委托的流域管理机构或者上述河流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河道主管部门按照流域统一规划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河道主管部门管理。


第六条河道分等级。河道等级标准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河道防洪、清障工作。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河道管理机构和河道监管人员必须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指令,维护水利工程和人民群众生命安全。财产。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参与防洪抢险工作。


第二章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十条河道整治和建设应当符合流域总体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维护河道稳定。保持河道畅通、防洪通航。


第十一条建设各种发展水利、防治水害、治理河道的工程以及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电缆等跨越、跨越、跨江、跨河的建筑物和设施时,堤防或者毗邻河流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部门的要求,将工程建设方案报河道主管部门审批。未经河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安排通知河道主管机关。


第十二条桥梁、码头等设施的建设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确定的河道宽度进行,不得缩小行洪通道。


桥梁、栈桥的梁底必须高于设计洪水位,并根据防洪和航运要求留有一定的超高。设计洪水位由河道主管部门根据防洪预案确定。


穿越河流的管道、线路的净空高度必须满足防洪和通航的要求。


第十三条交通运输部门实施航道整治时,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河道管理部门对相关设计、规划的意见。


水利部门实施涉及航道的河道整治时,应当考虑通航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运输部门对相关设计、规划的意见。


按照国家规定对可运竹的江河、重要渔业水域的河道、航道进行整治时,建设单位应当考虑竹子运水和渔业发展的需要,并向林业、渔业主管部门提交相关设计和方案。提前征求同级意见。


第十四条河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检查河堤上修建的涵洞、泵站、埋地管道、电缆等建筑物和设施。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应当限期重建。


前款堤岸新建建筑物、设施,应当接受河道管理机构的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确需利用堤顶、作为公路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部门批准。堤体和堤顶公路的管理维护办法,由河道管理机构会同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城市建设、开发不得占用河漫滩。城市规划的河流边界由河流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确定。沿河城镇编制和审查城镇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河道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河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遵守河道整治规划和通航整治规划。规划部门审批利用河岸线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河道主管部门的意见。河道岸线界限,由河道管理机构会同有关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


第十八条根据防洪规划进行河道疏浚加固、征土、河道整治等所需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调整安置。


修建水库和河道整治增加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用于移民安置和河道整治工程。


第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以河流为界的,河流两岸十公里以内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流,未经当事人协议或者水利部门批准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禁止单方建设排水、拦水、引水、蓄水工程和河道整治工程。


第三章河流保护


第二十条有堤防的河流管理范围是河流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耕地、导洪区、两岸堤防、堤防用地。


无堤防的河流,按照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管理范围。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一条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土地的使用应当符合河道防洪、输水、通航的要求;滩涂的利用由河道管理机构会同国土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报县级人民政府。报上述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禁止损坏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防洪设施、水文监测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通讯照明等设施。


防洪抢险期间,无关人员和车辆不得进入堤防。


因降雨、积雪等原因导致堤顶泥泞时,除防洪抢险车辆外,禁止车辆通行。


第二十三条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涵闸,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干扰河道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


第二十四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修建堤防、拦水渠道、拦水道路;种植高大作物、芦苇、柳树、柴火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设置拦河渔具;并丢弃矿渣、碎石、粉煤灰、土壤、垃圾等。


禁止在堤防、护堤上修建房屋、放牧、挖沟、挖井、挖窖、埋葬坟墓、晾晒粮食、储存物资、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和进行市场交易活动。


第二十五条河道管理范围内的下列活动,必须报河道管理机构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1。采砂、借土、淘金、处置沙、砾石、淤泥;


-2。爆破、钻孔、挖鱼塘;


-3。在河漫滩上储存材料、建造工厂或其他建筑设施;


-4.地下资源开发和河滩考古发掘。


第二十六条河道主管部门根据堤防重要性、堤基土质等情况,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相连区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属于河道管理范围。在路堤安全保护区内,禁止进行打井、钻孔、爆破、挖建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及路堤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禁止在湖泊周围建设农田。已围垦的要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处理,并逐步退田还湖。湖泊的开发利用规划须经河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禁止围垦河流。确需围垦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加强河滩、河堤、河岸水土保持工作,防止水土流失、河道淤积。


第二十九条旧河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不得擅自填塞、占用、拆除。


第三十条堤防护岸树木由河道管理单位组织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毁坏。河道管理单位抚育更新堤防护岸树木和防洪抢险采伐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缴森林培育基金。


第三十一条在保证河堤安全需要限速的河段,河道管理机构应当会同交通主管部门设置限速标志,过往船舶不得超速。


汛期船舶行驶、靠泊必须遵守防汛指挥部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对发生滑坡、崩岸、泥石流等自然灾害的山区河段,河道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地质、交通等部门加强监测。在上述河段禁止从事采石、采矿、开垦土地等危害山体稳定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在河道中置换竹木,不得影响防洪、通航和水利工程安全,并接受当地河道管理机构的安全管理。


汛期,河道管理机构有权对河道上的竹、木等漂流物进行应急处理。


第三十四条设立、扩建排污口向江河、湖泊排放污水的,排污单位应当征得河道主管部门同意后,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禁止在河道中清洗储存油类、有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河道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河道水质监测,并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章河道清理


第三十六条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置、谁清除的原则,河道主管机关应当提出清除障碍方案和实施方案,并制定防洪方案。指挥部责令设置障碍者限期清除。限期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防汛指挥部将组织强行拆除,设置障碍者承担清除障碍的全部费用。


第三十七条对严重阻水、堵水的桥梁、引道、码头等跨河工程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由河道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市政府批准。报人民政府批准,并责令原建设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按照防汛指挥部的应急处理决定执行。


第五章经费资助


第三十八条河堤年度防洪维护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承担,并列入中央和地方年度财政预算。


第三十九条对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水闸、圩田、海堤及排水工程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向受益的工商企业及其他单位和农民征收河道建设、维护管理费。该标准应当根据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费用确定。收费的具体标准和计算方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取土、淘金等活动,必须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向河道管理机构缴纳管理费。收费标准和计算方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造成堤防、护岸等水利工程设施损坏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应当由责任人负责修复、疏浚或者承担养护费用。


第四十二条河道管理机构收取的各项费用应当用于河道堤防工程和设施的建设、管理、维护和改造。剩余资金可逐年结转,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四十三条在河流两岸城镇、农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堤防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在汛期开展河道堤防工程抢修加固义务工作。


第六章处罚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管理机构除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丢弃、堆放妨碍行洪的物品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树木或高大植物;修建堤坝、拦水渠道、拦水道路;


-2。在堤坝、护堤上建造房屋、放牧、开渠、挖井、挖窖、埋坟、晒粮、储存物资、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开展市场交易活动;


-3。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建设水利工程建筑物等设施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管理机构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砂、弃泥、爆破、钻孔、挖鱼塘的;


-5。未经批准储存物资、建造工厂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开采地下资源或者在河滩上进行考古发掘的;


-6。违反本条例第一条规定的


关于什么叫截蓄降水和一些河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相关信息的解就到此为止,各位记得关注并收藏本站哦。

除非特别注明,本站所有文字均为原创文章,作者:admin

No Comment

留言

电子邮件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标注

感谢你的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