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有何修改?
关于
等四项法规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修订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罚款暂行规定》等四项规定。和处罚,现在决定
1.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和《罚款处罚暂行规定》
——一、法规名称修改为《安全生产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
-2。删去第二条第二款。
-3。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提供虚假信息或者财政、税务部门无法核实或者其他原因导致相关人员年收入难以确定的上年度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1。主要负责人上一年度收入按照不低于上一年度省、自治区、直辖市职工平均工资的5倍但不超过10倍计算年;
“-2、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上一年度的年收入按照不低于全省职工平均工资1倍但不超过5倍计算,上一年的自治区、直辖市。”
——四、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第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适用下列规定被罚款
“-1。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事故发生后未立即组织事故救援的,处上一年度年收入1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逾期报告事故的,处上一年度年收入60元至80元以下的罚款;未报告事故的,处40元以下的罚款上一年年收入的60元;
“-3、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擅自离岗的,处上一年度年收入80元至100元罚款。”
-5。第十二条修改为“事故发生单位有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家总局发布的《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安全.通知》——安监局[2010]137号等规定,将处以罚款。
——六、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第条“事故发生单位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含急性工业中,下同,或者300万元以上10人以下重伤”直接罚款1000万元以下;发生一般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谎报、隐瞒事故情况的,处五十万元罚款。”
——七、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第条“发生重大事故,肇事单位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1。造成3人以上6人以下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七十万元以下罚款;
“-2.造成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3000万元以上50人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发生重大事故负有责任,谎报、瞒报的,处以100万元罚款。”
——八、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第条“发生重大事故,肇事单位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第条
“-1。造成10人以上15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7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7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15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7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7000万元以上100人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发生重大事故负有责任,谎报、瞒报的,处500万元罚款。”
——九、将第十七条修改为第条“发生特别重大事故,肇事单位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第条
“-1。造成三十人以上四十人以下死亡,或者一百人以上一百二十人以下重伤,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一亿元以上二十亿元以下的,处处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40人以上50人以下死亡,或者120人以上150人以下重伤,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元以上2亿元以下以下的5亿元以下的,并处1000万元以上1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50人以上死亡、150人以上重伤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以上5亿元以上的,处15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罚款人民币将被征收。
“事故发生单位责任特别重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00万元罚款
“-1。谎报特别重大事故的;
“-2。隐瞒特别严重事故的报告;
“-3.未依法取得有关行政批准或者许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4。拒绝、阻碍行政执法的;
“-5、拒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的行政执法指令的;
“-6.明知存在事故隐患仍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
“-7、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重大事故,或者发生一次以上重大事故,又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
“-8、井下矿井领导未按规定带队下矿。”
-10。将第十九条修改为第条“个体工商户未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保证安全生产必要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按照下列规定,对个体工商户投资者处元罚款
“-1。发生一般事故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发生重大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发生特别严重事故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11。对部分条款进行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按照”后增加“安全生产法”。
二、第二条中“有关责任人”后增加“按照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条例的规定”。
三、删去“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厂长、经理、董事、矿长——包括实际控制人、投资者及其他人员”第三条第二款中的“、投资者”。
四、第十三条中“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后增加“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十六条”后增加“下列”。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修改
-1。删去第五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项。
——二、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第条“安全监督检查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其法定权力。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单位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受委托安全监督检查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3。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第条“对有合理理由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非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危险货物的,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由安全监督检查部门依照行政执法法的规定予以查封、扣押。查封、扣押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安全监督检查部门经部门负责人批准,最长可以延长30日,并在查封、扣押期间作出处理决定
“-1。对违法事实明显、依法应当没收的违法财物予以没收;
“-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实施查封、扣押时,应当当场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并当场送达。”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第条“安全监督检查部门对发生重大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作出暂停生产经营、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落实,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消除,确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风险的,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经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安全监督检查部门可以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通知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单位应当配合。
“安全监督检查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电措施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但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况除外。单位依法执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5。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六项修改为“当事人或者与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拒绝接受服务的,服务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单位的代表出席。说明情况,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上记载拒绝理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您也可以将其留在收件人的地址;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住处并通过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的,视为送达。”
-6。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请求听证后,安全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举行听证,当事人应当听证会召开前7天通知听证会时间和地点。”
——七、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决策机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个体经营投资者——含实际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需资金投入之一,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提供有关资料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个体经营的投资者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逾期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1。提取或者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2。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资金;
“-3。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经费;
“-4、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所需的资金投入。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罚款条例》的规定处罚。《安全生产事故处罚办法试行》。
-8。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储存危险货物的单位或者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以下罚款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33,360
“-1。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配备专职应急救援人员的;
“-2.未提供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器材和物资,未定期进行维护、保养以保证正常运行。”
-9。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第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
“-3。受他人胁迫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4、配合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立功表现;
》-5、主动向安监部门自首、如实交代自己的违法行为;
“-6.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从轻、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的。
“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行政处罚标准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的中档以下确定,但不得低于法定处罚幅度的下限。
“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立功行为,是指当事人揭发他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或者为查处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提供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经查证属实的;或者妨碍他人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违反安全生产法律行为轻微,及时纠正,未造成不良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10。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由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五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矿山设备等值五元的行政处罚罚款1万元以上的,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相关资质、岗位证书或者执照的,应当自之日起10日内向设区的市安全生产部门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作出时生产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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