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危险化学品使用许可证管理规定?
文章内容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为了严格执行危险化学品经营安全条件,规范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制定本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列入《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民用爆炸物品、放射性物品、核能材料、城市燃气经营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经营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未取得营业执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从事下列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不需要取得营业执照
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厂区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
港口经营人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在港区从事危险化学品储存作业。
第四条营业执照的颁发和管理遵循企业申请、二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营业执照的颁发和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营业执照的颁发和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下列企业的营业执照的审批和颁发
经营剧化学品的企业;
经营易爆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经营加油站的企业;
专业从事危险化学品储存、经营的企业;
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中央企业所属省级、区级市级公司。
拥有经营剧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以外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的企业;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条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企业营业执照的审批和颁发;没有县级许可机关的,由市级许可机关审批营业执照。发布。
第二章申请营业执照的条件
第六条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单位应当依法登记为企业,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经营、储存场所、设施及建筑符合《建筑消防设计规范》、《石油化工企业消防设计规范》、《汽车加油站设计与施工规范》等相关国家和行业标准、《石油库设计规范》标准规定;
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有与公司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通过了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安全资质证书;特种作业人员接受过专门的安全操作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其他从业人员已按照有关规定经过安全生产教育和专业技术培训;
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作业操作规程;
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
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前款规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指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危险化学品购销管理制度、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投入保障制度、安全生产惩制度。制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隐患排查制度。治理体系、安全风险管理体系、应急管理体系、事故管理体系、职业健康管理体系等。
第七条申请人经营剧化学品的,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建立剧化学品双收、双保管、双交付、双锁、双账户管理。化学品。系统。
第八条经营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的申请人,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新设立的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储存、经营的企业,其储存设施应当设置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划的危险化学品储存专用区域内;
仓储设施与相关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
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评价报告符合《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安全评价细则》的要求;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有国民教育化工、安全工程领域中等职业教育学历,或者化工、化学领域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安全工程师资格。危险品安全领域;
符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常用化学危险货物储存通则》的相关规定。
储存易燃、易爆、有、易扩散危险化学品的,除应当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石油化工行业可燃气体、有气体检测报警设计规范》的规定。规格”。
第三章营业执照的申请与颁发
第九条申请人申请营业执照,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所在地市、县级许可机关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文件、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申请营业执照的文件及申请表;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作业操作规程目录清单;
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相关资格证书及员工培训的其他证明材料;
营业场所产权证明文件或租赁证明文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文件;
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登记表。
有经营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仓储设施的相关证明文件;仓储设施租赁的,需提交租赁证明文件;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设施的,还需提交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
重大危险源备案证明材料、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学历证书、技术职称证书或者危险货物安全安全工程师资格证书;
安全评价报告。
第十条发证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文件、材料后,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申请不需要营业执照的,当场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申请事项不属于本许可机关职责范围的,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相应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将被退回;
申请材料和信息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受理其申请;
申请文件、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当场通知申请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发出补正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立即补充、更正;立即接受;
申请文件、信息齐全、符合要求,或者申请人按照发证机关要求提交全部补充、更正材料的,其申请将立即受理。
许可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营业执照申请的,应当出具加盖机关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证明。
第十一条发证机关受理营业执照申请后,应当组织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并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人的营业场所、仓储设施进行现场检查,并在验收后进行现场检查。自发布之日起30天内作出是否授予许可的决定。
发证机关现场检查以及申请人对现场检查中发现的有关题进行整改、修改相关申请文件、材料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二条许可机关作出许可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营业执照;逾期不予许可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营业执照。许可机关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通知应当说明理由并加盖机关印章。
第十三条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原件为悬挂式,复制品为折叠式。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营业执照正、副本应当分别载明下列事项
公司名称;
商业住所;
企业法定代表人姓名;
操作模式;
许可范围;
证书颁发日期和有效期;
证书号码;
发证机关;
延长有效期。
第十四条取得营业执照的企业变更名称、主要负责人、地址或者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告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条规定的发证机关应当提出书面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申请变更营业执照;
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主要负责人变更的安全资质证书;
变更地址的相关证明材料;
变更后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测措施的专项安全评估报告。
第十五条许可机关受理变更申请后,应当组织对企业提交的文件、材料进行审查,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变更的决定。
许可机关作出准予变更决定的,应当重新核发营业执照,并收回原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批准变更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企业。
营业执照变更的,营业执照有效期的起止日期不变,但应当注明变更日期。
第十六条取得营业执照的企业有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的建设项目的,应当自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告本办法第五条。验收合格。规定的许可机关应当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等有关文件和资料。发证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审核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已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营业执照,并提交相关文件、资料
没有仓储设施的企业变更经营地点的;
拥有仓储设施的经营企业变更仓储地点的;
异地改建仓储经营企业;
经营方式的改变;
许可证的范围已更改。
第十八条营业执照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后,企业需要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应当在营业执照有效期满3个月前,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许可机关申请延续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的,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延续申请申请文件和资料。
企业申请延续营业执照的,可以同时提出变更申请,并向发证机关提交相关文件、材料。
第十九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经许可机关同意,申请延续营业执照时,可以不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文件、资料
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取得营业执照后,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不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未发生死亡事故和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生产安全事故。
拥有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的企业,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取得并提交《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合格证书》。
第二十条发证机关受理延期申请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延期申请进行审查,并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商业执照。决定;发证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期。
发证机关决定给予延续的,营业执照有效期延长3年。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营业执照,不得出租、出借、转让已取得的营业执照,不得使用伪造、变造的营业执照。
第四章营业执照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许可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批、颁发营业执照。
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营业执照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过程中不得索取、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三条发证机关应当加强营业执照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营业执照审批、发放档案管理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企业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发证机关应当将营业执照的颁发情况及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环境保护部门。
第二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已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已触犯法律。对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依法处理,并及时通知原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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