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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根据本市实际,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甘肃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这个城市。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源头控制、规划先行、突出重点、防治结合、政府主导、企业主体、公众参与、全民共同治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污染防治和大气环境质量负总责。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大气污染防治年度计划,建立健全网格化环境监管体系和联合执法体系。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减少煤炭消耗,发展清洁能源,消耗过剩电力,坚持绿色发展,控制和逐步淘汰大气污染防治机制,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确保台旗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及其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工作安排,配合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市生态环境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同级人民政府的工作职责分工,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协调,对相关行业和领域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污染防治主体责任,建立大气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人员,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污染。造成大气污染的,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学校、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普及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知识,为大气环境保护奠定基础。营造良好氛围,增强大气环境保护共同意识。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要自觉遵守法律法规,树立大气环境保护意识,践行绿色低碳、节俭文明的生产生活方式,参与大气污染防治。监督服务、执法和其他活动。
鼓励和支持大气环境保护公益活动,引导社会组织和志愿者依法有序参与大气环境保护。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投资大气污染防治。
第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运用先进理念和技术,开展大气环境保护科学技术、大气污染成因和防治对策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推动科技成果转化,提高大气污染防治技术水平和管理能力。
第二章能源结构调整
第十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化能源结构,促进清洁能源替代和开发利用,制定能源结构调整规划和清洁能源改造规划,统筹推进以电代煤。等清洁能源作为煤炭的替代品。以能源结构调整为补充,提高能源保障能力和清洁能源消费比重,逐步降低煤炭消费总量。
第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优惠电价政策,降低用电成本,鼓励和支持用电企业合理调整用电负荷,提高就地消纳过剩电力的能力。
第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供热专项规划,统筹热源和管网建设,逐步提高城乡集中供热覆盖率。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现有不符合排放标准的燃煤采暖锅炉,必须在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在集中供热管网难以覆盖的地区,按照清洁替代、经济适用、居民负担得起的原则,推动实施各类分散清洁供暖。
燃煤锅炉和窑炉的建设、使用、单台锅炉的出力和窑炉的生产工艺应当符合国家和甘肃省规定的标准和政策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进口、销售、使用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和要求的锅炉、窑炉。
鼓励供热企业使用清洁能源替代煤炭。
第十三条在集中供热管网难以覆盖的地区,应当加快推进居民冬季取暖以煤代电等清洁能源改造项目。
煤改电的居民用户实行居民峰谷分时电价政策,电价按照省级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序推进城乡居民火炕、土灶、小灶煤改电、煤改气等清洁能源替代工程,鼓励居民使用煤改电、煤改气等清洁能源替代工程。使用清洁能源炉灶或高效、低污染、环保炉灶。工具。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炉烟、炕烟综合治理励政策。
第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输配电线路工程建设,提高技术装备水平,提高供电保障能力。
第十六条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淘汰制度。淘汰的设备、产品不得转让他人使用。
市、县区、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甘肃省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产品和限期淘汰的规定,加强节能和清洁生产监督检查。
生产者、进口者、销售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列入国家产业政策综合目录的设备、产品。技术采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使用列入国家产业政策综合目录的技术。
第十七条企业应当优先使用电力或者其他清洁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低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
鼓励和支持高耗能企业进行技术改造,逐步实现清洁生产。
第三章防控措施
第十八条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烧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鼓励燃烧优质煤和洁净煤。
市、县区、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向社会公布煤炭质量标准。
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燃煤质量纳入年度抽检计划,加强燃煤质量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开检查结果。
推进煤炭洗选加工,降低煤炭硫分、灰分,高硫高灰煤炭开采。新建煤矿应当同步建设配套洗煤设施,保证煤炭的硫分、灰分含量达到规定标准;现有煤矿不得开采低硫分、低灰分煤炭或者符合已达标排放的燃煤电厂的要求。除需要洗选的煤炭外,应当限期建设配套洗煤设施。禁止开采放射性、砷等有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
第十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用散煤管理制度。制定煤炭生产、收购、运输、加工、储存、销售及其他相关经营活动的管理和实施办法。
禁止销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
第二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对新建、改建、扩建煤炭消耗项目的审批和备案进行管理。
新建、改建、扩建煤炭消耗项目应当符合本地区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要求,实施煤炭消耗削减和等量替代。
第二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空气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禁燃区范围。
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现有燃用煤炭、重油、渣油等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清洁能源。
第二节扬尘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交通运输、水务、林业草原、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设立落实扬尘治理责任制,实行文明施工管理,加强施工和道路运输监督管理,保持道路清洁,控制和规范材料、渣土堆放,扩大绿地、水面、湿地和地面面积铺装,防治扬尘污染。
从事房屋建设、道路、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土地整治、河道整治、绿化建设、建筑物拆除、物资运输、堆放等建设项目以及其他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要有效防治应采取控制措施,减少扬尘污染。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纳入工程造价,并在施工合同中明确建设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具体实施方案。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材料堆放和覆盖、分段作业、定时施工、洒水抑尘、湿法开挖作业、道路硬化、地面和车辆冲洗等措施。车辆密封。施工现场应当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并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部门等信息。建立工作台账,记录日常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落实情况、覆盖率和累计情况以及洗车场喷水次数和时长。和其他信息。
开挖面积大于4000平方米或者施工周期超过7个月的建筑工地,应当安装智能扬尘监测系统,并接入扬尘污染监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建筑土石方、工程渣、建筑垃圾必须及时清除;如果在现场存放,必须使用封闭的防尘网、覆盖物或其他表面固化措施。工程剩余物、建筑垃圾应当资源化。
防尘网、防尘布必须符合质量标准,不得随意丢弃、填埋、焚烧。如有损坏,必须及时修理或更换,防止污染空气。
第二十五条运输煤炭、垃圾、矿渣、砂、石、水泥、商品混凝土、石灰、砂浆等散装和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封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散落造成扬尘污染,并遵守规定。路线旅行。
装卸物料时应采取密封或喷洒防治粉尘污染。
煤炭、煤矸石、煤渣、粉煤灰、水泥、石灰、石膏、沙子等易产生粉尘的物料的储存应当密闭;不能密封的,应设置不低于堆高的严密围护物,并采取有效的覆盖措施,防止和控制扬尘污染。
第二十六条城市道路、广场、单位、居民小区等公共场所的卫生保洁作业,应当按照保洁保洁作业标准和错峰作业要求进行,作业方式应当推广机械化。以清洗为主,人工清洗为辅,附加冲洗。勤加勤,防止地面扬尘。
第二十七条暂时无法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覆盖。
第二十八条城市建成区内的露土地,应当由有关单位和负责人进行绿化、硬化或者覆盖。
施工单位对施工场地内露土地负责;
机关、企事业单位范围内的露土地,由所属单位负责;
住宅小区露土地由物业服务单位或物业服务部门、房地产开发企业负责;
市政道路和公共用地的露土地,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
自然资源部门对被征收的露土地负责;
露未利用土地的,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其他露土地由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单位负责。
第三节机动车、船舶、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条市、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商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流通领域燃料质量的监督管理。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合格机动车、船舶、非道路移动机械燃油;禁止向汽车、摩托车销售普通柴油等非机动车燃料;禁止向非道路移动机械、船舶出售矿渣、船舶油、重油。
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及其他添加剂的有害物质含量和其他大气环境保护指标应当符合有关标准的要求,不得损害机动车辆、船舶、船舶的使用效果和耐久性。和污染控制装置。不得新增大气污染物。
第三十条机动车、船舶、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标准。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大气污染物排放超标的机动车、船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三十一条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有关规定定期接受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路行驶。检验不合格的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颁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禁止机动车所有人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禁止机动车维修单位提供此类维修服务。禁止损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市生态环境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会同市、县区、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务等有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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