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苏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一是能源消耗、大气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本省实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
省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能源结构调整方案,确定燃煤总量控制目标,规定实施步骤,逐步实现燃煤总量负增长。
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燃煤总量控制目标,制定燃煤减排和清洁能源改造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减少煤炭燃烧总量、改善能源结构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清洁能源开发利用,引导企业开展清洁能源生产。淘汰清洁能源替代。
第二十七条禁止新建项目配套建设自备燃煤电站。除热电联产外,禁止批准新建燃煤发电项目;现有多台燃煤机组装机总容量达到国家要求的,可按照煤炭等量替代原则建设为大容量燃煤机组。新建大容量燃煤机组要同时建设先进高效的脱硫、脱硝、除尘设施,使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基本达到燃机机组排放限值。
现有燃煤机组要采用先进高效技术,对脱硫、脱硝、除尘设施进行升级改造,使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要求;或者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替代改造。
第二十八条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烧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使用洗选优质煤炭。
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散烧原煤,禁止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散煤、定硫煤。
第二十九条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区域供热规划,建设和完善供热系统,对工业园区、城市建成区用热单位实行集中供热,逐步扩建供热管道。网络覆盖。
在燃气管网和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内,禁止新建、扩建燃煤、重油、渣油设施,原有分散燃煤锅炉必须限期拆除。集中供热管网未覆盖区域原有锅炉不能稳定达标排放的,应进行高效除尘改造或改用清洁燃料。
第三十条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域,并报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禁止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新建、扩建高污染燃料燃烧设施;在用的各类高污染燃料燃烧设施必须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或者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力等清洁能源。
第三十一条禁止在城市建成区新建热电联产以外的燃煤锅炉;其他地区禁止新建10蒸吨/小时以下燃煤锅炉。
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锅炉整治年度计划,按照国家和省排放标准分阶段、分区域完成各类锅炉整治工作。
第二节工业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制定或者修订禁止新建、扩建的高污染工业项目名录、调整的高污染工业行业名录、淘汰高污染工艺设备名录,并公布对公众。
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现有高污染工业项目的调整和退出方案并组织实施。
禁止新建、扩建列入名录的高污染工业项目。
禁止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高污染工艺设备。企业不得将淘汰的高污染工艺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三十三条对能源消耗超过限额标准或者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企业,实行水、电、气差别化价格政策。具体办法由省价格、环境保护、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工业园区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安装大气污染监测控制系统,并接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对园区内大气环境质量和污染源排放情况进行监测。实时停车,及时预警。
第三十五条企业应当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低的工艺和设备,采用、实用的大气污染治理技术,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发布了大气污染治理实用技术名录。
第三十六条严格控制钢铁、建材、石化、有色金属、化工等行业新建、改建、扩建大气重污染工业项目。
新建、改建、扩建大气污染较重的工业项目,在生产过程中排放烟气、粉尘、硫化物、氮氧化物等大气污染物的,必须建设并使用配套的除尘、脱硫、脱硫、脱硝等减排装置。反硝化或采取其他措施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措施。
现有大气污染较重工业项目在生产过程中排放烟尘、硫化物、氮氧化物等大气污染物的,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改进改造,并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开展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按要求实施清洁生产技术改造。
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中产生有、有害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收集、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其他有关要求。禁止直接排放有有害大气污染物。
运输、装卸、贮存可能排放有、有害大气污染物的物料时,应当采取密封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第三十八条产生挥发性有机废气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内进行,并安装废气收集、处理系统等污染防治设施,保持其正常使用;造船及其他不能在密闭空间内进行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应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挥发性有机化合物的排放。
生产、使用有机溶剂的石油、化工等企业应当建立泄漏检测和修复制度,对管道和设备进行日常维护和修理,及时收集和处理泄漏物质。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重点控制挥发性有机物名录。
第三十九条严格控制新建、扩建排放恶臭污染物的工业建设项目。化工、石化、制药、制革、骨胶炼制、生物发酵、饲料加工等行业现有污染物排放单位向大气排放恶臭污染物的,应当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采用先进技术和工艺。部门。减少恶臭污染物排放的设备;逾期未整改的,责令限产、停产、停产。
第四十条油气储存设施、加油站、加油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油罐车、储气罐车等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油气回收装置。并按规定正常使用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改造油气回收装置。
未按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的储油库、加油站不得通过环保验收,不得通过成品油经营资质审查。未按规定配备油气回收装置的罐车不得通过车辆环保检验,不得办理车辆营运手续。
第三节机动车、船舶、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大气污染防治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的规定,建立健全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采取提高管控标准、及时处置、更新消除等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的防治措施。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城市功能和布局规划,推进智能交通管理,实施公共交通优先战略,加强步行、自行车交通系统建设,引导公众绿色低碳出行。碳。
第四十三条省人民政府根据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可以依法报国务院批准,对新购置的机动车提前执行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排放标准。省或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机动车尾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制定相关政策,建设相应的基础设施,推广新能源汽车,支持公共交通、环境卫生、邮政、电力等行业。公务用车率先使用新能源汽车。
第四十五条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规划的需要,合理控制机动车数量,城市区域内摩托车的数量。
采取的机动车数量控制措施,必须公开征求意见,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在实施前三十日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六条在用机动车经修理调整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仍不符合在用车辆国家标准有关要求的,按照国家规定强制报废。
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并强制报废。
第四十七条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规划和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划等要求,确定高排放机动车禁止行驶的区域和时段,设置禁止行驶的区域和时段。驾驶标志和高排放机动车自动识别系统。
第四十八条船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必须符合有关排放标准。
禁止船舶在内河水域使用焚烧炉或者焚烧船舶垃圾。禁止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在城市航道、密集航区、渡口区域、船闸、大桥、水下通道等内河航道进行舱室脱气或熏蒸作业。海港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推进船舶油气动力改造。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港口船舶停靠岸电系统建设纳入清洁能源利用发展规划。
第四十九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非道路移动机械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机械等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使用。
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
第四节扬尘和大气污染防治
第五十条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制度,组织划定城市扬尘污染控制区,明确城市扬尘污染控制区的控制目标和控制措施。
第五十一条钢铁、火电、建材等企业的物资储存场地、港口、码头、建筑工地应当按照要求进行地面硬化,并采取密封、围护、覆盖、喷洒、绿化、设置防风、抑尘网。能在密闭状态下进行的物料装卸作业应避免产生粉尘。大型煤场、物料储存场应设置封闭式料仓和输送装置。
物资储存场出口地面应硬化,并设置车辆清洁设施。运输车辆清洗干净后才能驶出工作场所。施工单位和材料存放场地经营者应当及时清理、冲洗出口道路,路面不得有明显的泥土、材料痕迹。
第五十二条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施工期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并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计入工程造价。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要求建设单位制定扬尘污染防治计划,并委托监理单位负责计划的监督实施。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施工现场环境保护规定,建立相应的责任管理制度,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在施工现场设置封闭围挡,采取覆盖、分期作业、定时施工的方式。喷水抑尘、冲洗地面等对车辆和车辆有效的防尘、减污措施。
第五十三条拆除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的施工单位应当配备防尘、抑尘设备,并负责控制拆除过程中产生的扬尘污染。拆除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时,应当设置围挡,并采取连续加压喷洒等措施,抑制扬尘的产生。如需进行爆破作业,应在爆破作业区域周围喷洒水。
当天气预报风速达到五级以上时,应当停止对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进行爆破、拆除作业。
拆迁工程完成后七日内无法开工的,必须对土进行覆盖、绿化或者铺装。
第五十四条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推广机械化道路清扫保洁作业,按照作业规范要求合理安排作业时间,增加作业频次。及时处理,提高作业质量。
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市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修复受损道路,防止土壤露。
第五十五条公共绿地、绿化带等各类绿地管理维护单位负责绿化维护中扬尘污染防治。
新建公共绿地、绿化带的土应当覆盖,树池、花坛、绿化带等的覆盖土不应高于边缘。绿化施工完成后,应及时清理场地。
第五十六条矿山开采应当边开采边管理,并及时恢复生态环境。废石、废渣、土壤等应堆放在专门存放区域,并采取围栏、防尘网或防尘布等防尘措施;施工便道应硬化,无明显扬尘。
采矿过程中以及停采、闭矿前,采矿权人应当对露天采矿场受损的道路、边坡和路段进行修复,恢复植被,按照规定处置采矿废弃物,整治、恢复地质环境。矿井环境。防止粉尘污染。
第五十七条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和建设建筑垃圾、工程渣专用处置场,促进资源综合利用,规范处置行为,减少二次扬尘。
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车辆应当采取密封或者其他措施,防止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散落、泄漏,造成扬尘污染。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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