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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山西省水源保护条例?
1982年10月29日,山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了1994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第一条的决定》。2007年12月2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对第十九条第一款进行了修改。
中文名
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发证单位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时间
2007-12-20
实施时间
2008-03-01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加强水资源管理,发挥水资源综合效益,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水资源属于国家,依法对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管理。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省重要流域、泉区设立的管理机构,依法履行管辖范围内的水资源管理和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节约、保护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资源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重大事项。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五条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应当统筹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注重效益,合理配置生活、生产、经营、生态用水。环境。
第六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以多种形式参与水资源开发利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水资源、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二章水资源规划
第七条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应当在综合科学调查和调查评价的基础上,制定流域、泉域、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第八条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建设、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编制。同级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编制。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流域、泉域水资源综合规划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编制
汾河、沁河、漳河、桑干河、滹沱河流域以及晋祠、兰村、娘子关、新安、神头、郭庄泉域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省直有关部门及有关部门。由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专业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濉水河、新水河、三川河流域、古堆、柳林、沿河、三谷、坪上、马泉、天桥、红山、龙子寺、霍泉、水神塘、城头汇、雷鸣寺泉区域综合规划,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设区的市地方人民政府会同有关部门、有关县人民政府,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专业规划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流域、泉域综合规划,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部门备案。专业规划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他跨两个以上县域流域、泉源的综合规划或者专业规划,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报请。赞同。
第十条经批准的规划是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基本依据。规划的变更,必须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章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十一条水资源开发利用应当统筹考虑地表水和地下水,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合理配置水资源。
开发利用地表水,必须保持河流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合理水位,保持水体自然净化能力,防止生态环境破坏。
开发利用地下水,应优先开采浅层水或松散层孔隙水,控制开采深层岩溶水,合理确定井深、井距和开采量,防止地下水的开采。发生水源枯竭、地面沉降、地面沉降、地下水污染等灾害。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拓宽水利建设融资渠道,鼓励和吸引社会资金建设新水源工程,合理开发、高效利用水资源。
第十三条煤炭、火电、冶金、化工、焦化等建设项目布局应当适应当地水资源条件,并进行科学论证。
水资源紧缺地区,严格高耗水工业和服务业项目建设。
第十四条鼓励开发利用空中水、小泉水、小水和浅层地下微咸水资源。
各级人民政府要多渠道筹集资金,支持雨水收集利用;缺水地区要发展旱井、水窖等雨水收集和储存工程。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重要江河、湖泊、水库的水功能区划,报人民政府。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卫生等有关部门建立地下水观测网,开展地下水动态观测和水质监测。质量监控。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负责保护地下水监测设施,并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监测工作。
第十七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地下水分布和开采情况,划定地下水超采区和严重超采区。
在地下水超采的地区,一般不允许打新井。确需使用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不得打新井。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可以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和开采区。对禁止开采地下水地区已建水井,应当限期关闭;开采地下水地区已建水井要逐步关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设替代水源,保障本地区的生活、生产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十八条在地下水超采区、严重超采区以外的地区,除临时应急取水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新的地下水取水指标或者打新井
在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供水能力和水质能够满足需要;
供水可采用地表水或再生水;
没有防止地下水资源污染的措施和设备。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源地、河源地保护,加快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自然植被和湿地,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在重要水源地、泉水区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必须进行水环境影响评价。水位下降或者水源枯竭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开采、封锁、停止工程建设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生命、生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并予以公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后,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具有饮用水供应功能的水源和库区的保护和管理,保障城乡居民的饮水安全。
第二十二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水源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必须删除已安装的内容。
废弃水井应由原使用者及时关闭;拒绝关闭的,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关闭,原使用单位承担必要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工业废物、生活垃圾和其他废物不得倾倒、堆放江河、湖泊、沼泽地和水工程管理范围内。
第二十四条利用水域进行旅游开发,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和水环境保护功能区划的要求,不得污染水体、影响防洪安全。
第四章水资源配置与取水管理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级长期供水供需计划和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长期供水供需计划。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流域、泉区、区域综合规划和长远水量规划,制定径流调蓄方案和配水方案。供需计划,并根据年预测水量制定调度计划。实行水量统一调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配水计划确定各行业、各地区的用水量,实施用水总量控制。
跨行政区域的配水方案和干旱紧急情况的水调度方案,由共同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人民政府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相同的水平。
第二十七条直接从江河、湖泊、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的水;
家庭生活及散养、圈养畜禽每日饮水量小于3立方米;
为保障矿山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需要临时紧急取水;
为消除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损害而临时紧急停水的;
临时应急取水是农业抗旱、维护生态环境所必需的。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取水量,应当及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备案。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
取水许可证的审批机关、条件、程序和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城市规划区内抽取地下水的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征求城建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建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发。征求意见材料。取水审批机关。
第三十条取水许可证申请经批准后,需要打井的,打井施工单位应当向取水许可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打井方案和相关证明文件。建设地点。
打井施工单位不得为未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打井。
第三十一条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不得改变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名称、取水期限、取水量和用水量。取水目的、水源类型、取水地点和擅自取水的方式、取水量以及取水许可证载明的其他事项;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少或者取水许可证持有者的取水量
由于自然原因,水源无法满足该地区正常供水;
社会总取水量增加,无法获得新的水源;
地下水严重过度开采;
拒不执行再生水分配计划的;
其他人则需要减少或水的摄入量。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水资源费,并上缴财政部门。水资源费主要用于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理,也可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
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和使用的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节约用水
第三十四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节约用水政策,提出有关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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