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2022年新保密规定全文?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保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在上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保密工作。
第三条中央国家机关在职权范围内管理或者指导本系统的保密工作,监督保密法律、法规的实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或者结合有关部门制定业务主管的保密规定。部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密基础设施建设和重点保密科技产品部署。
省级以上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安全关键技术产品的研发。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职责所需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机关、单位开展保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机关、单位年度财务预算或者年度收支计划。
第五条机关、单位不得将依法应当公开的事项确定为国家秘密,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
第六条机关、单位应当实行保密工作责任制。机关、单位负责人对其机关、单位的保密负责,工作人员对其职务保密负责。
机关、单位应当根据保密工作的需要,设立保密工作机构或者指定人员负责保密工作。
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履行保密工作责任制的情况应当纳入年度考核评价。
第七条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保密宣传教育。机关、单位应当定期对其工作人员进行保密情况、保密法律法规、保密技术防范等方面的教育和培训。
第二章国家秘密的范围和级别
第八条国家秘密的具体范围及其密级应当明确规定国家秘密特定事项的名称、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
保密事项的范围应当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保密事项范围的制定、修改应当充分论证,并征求有关机关、单位和相关领域专家的意见。
第九条机关、单位的负责人是机关、单位的保密责任人。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指定其他人员作为保密责任人。
具体负责定密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定密培训,熟悉定密职责和保密事项范围,掌握定密程序和方法。
第十条定密负责人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国家秘密的确定、变更和公布。具体职责是
审查批准本机关、本单位产生的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
对本机关、本单位产生的尚在保密期限内的国家秘密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变更或者终止的决定;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属于何种密级尚不明确的事项,应当事先拟定密级,报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程序确定。
第十一条中央国家机关、省级机关、设区的市、自治州级机关,可以根据保密工作需要或者有关机关、单位的申请,在国务院规定的定级权限和授权范围内作出决定。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保密授权。
保密授权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授权机构应当对受授权机构、单位履行定密授权的情况进行监督。
中央国家机关和省级机关的授权,应当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设区的市、自治地级机关的授权,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机关、单位产生国家秘密时,应当由负责人根据有关保密事项的范围制定定密级别、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报定密负责人审批。并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第十三条机关、单位对按照保密事项范围规定产生的国家秘密,应当确定具体的保密期限;保密事项范围没有规定具体保密期限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保密法规定的保密期限内。决定;无法确定保密期限的,应当确定解密条件。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自公布之日起计算;无法注明公布日期的,确定国家秘密的机关、单位应当书面通知知情范围内的机关、单位和人员,保密期限自通知之日起计算。计算。
第十四条机关、单位应当依照保密法的规定,严格知悉国家秘密的范围,对知悉保密级以上国家秘密的人员,应当作出书面记录。
第十五条国家秘密载体以及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产品的显着部位,应当标注国家秘密标志。国家秘密标志应当标明保密级别和保密期限。国家秘密密级、保密期限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变更原国家秘密标志。
无法标注国家秘密标志的,确定国家秘密的机关、单位应当书面通知所知范围内的机关、单位和人员。
第十六条机关、单位认为产生的国家秘密符合保密法关于解密或者延长保密期限的规定的,应当及时解密或者延长保密期限。
机关、单位认为不属于本机关、单位的国家秘密符合保密法关于解密或者延长保密期限的规定的,可以向原指定机关、单位提出建议。秘密或者其上级机关、单位。
依法移送各级国家档案馆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档案,由原定密机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解密和审查。
第十七条机关、单位撤销、合并的,该机关、单位确定的国家秘密的变更和公开,由承担其职责的机关、单位负责,也可以由其上级机关、单位指定;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各机关、单位负责。
第十八条机关、单位发现本机关、本单位确定、变更、泄露国家秘密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上级机关、单位发现下级机关、单位确定、变更、泄露国家秘密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通知他们改正,或者他们可以直接改正。
第十九条对符合保密法规定但未明确保密事项范围的不明事项,机关、单位应当首先制定保密级别、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建立保密制度。保密协议自制定之日起10日内。报有关部门确认。属于绝密级事项和中央国家机关属于秘密级事项的,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其他机关、单位拟定的秘密、秘密级事项,应当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层确定。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报告后,应当在10日内作出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决定也应当及时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机关、单位对涉密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属于什么密级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原定密机关、单位提出异议,由原定密机关、单位作出决定。
机关、单位未按原定级处理或者对决定仍有异议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确定为绝密事项、秘密级或者中央国家机关确定的秘密级事项,应当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其他机关、单位确定的秘密、秘密级事项,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当然。
原定密机关、单位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前,应当按照拟定密级别中的最高密级,对有关事项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第三章保密制度
第二十一条国家秘密载体的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国家秘密载体的生产应当由经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保密审查通过的机关、单位或者单位承担,生产地点应当符合保密要求。
收发国家秘密载体时,必须办理清点、编号、登记、接收手续。
国家秘密载体的传输应当通过保密运输、保密通信或者其他符合保密要求的方式进行。
复制国家秘密载体或者摘录、引用、汇编属于国家秘密内容的,必须按照规定报经批准。原件的保密级别、保密期限、知识范围不得擅自改变。复印件必须加盖复印机构或者单位的印章,并视为原件。管理。
存放国家秘密载体的场所、设施、设备必须符合国家保密要求。
国家秘密载体的维护工作由本机关、本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负责。确需其他单位人员维修的,应当由本机构、本单位人员现场监督;确需在本机构、本单位外进行维修的,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
携带国家秘密载体出境的,必须遵守国家保密规定,采取可靠的保密措施;携带国家秘密载体出境的,必须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办理审批和携带手续。
第二十二条销毁国家秘密载体应当符合国家保密法规和标准,确保被销毁的国家秘密信息无法恢复。
销毁国家秘密载体,必须履行清查、登记、批准手续,并报保密行政部门设立的销毁工作机构或者保密行政部门指定的单位销毁。机关、单位因工作需要自行销毁少量国家秘密载体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保密标准的销毁设备和方法。
第二十三条涉密信息系统按照保密程度分为绝密级、秘密级和秘密级。机关、单位应当根据涉密信息系统存储和处理的信息的最高保密级别确定系统的保密级别,并按照分级保护要求采取相应的安全保密保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涉密信息系统应当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或者授权的保密评估机构进行测试评估,并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使用。即可投入使用。
公安、国家安全机关保密信息系统投入使用的管理办法,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国家安全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机关、单位应当加强涉密信息系统的运行和使用管理,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运行维护、安全保密管理、安全审计,定期进行安全保密检查和风险评估。
保密信息系统的保密级别、主要业务应用、使用范围、使用环境等发生变化或者不再使用保密信息系统的,应当按照保密管理部门的规定及时报告保密管理部门。国家保密规定,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六条机关、单位采购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货物和服务,应当按照国家保密规定确定保密级别,并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机关、单位应当对提供项目、货物、服务的单位提出保密管理要求,并与其签订保密协议。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涉及国家秘密的工程、货物和服务采购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举办会议或者其他活动涉及国家秘密的,主办单位应当采取下列保密措施
根据会议和活动内容确定保密级别,制定保密计划,参加人员范围;
使用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的场地、设施、设备;
按照国家保密规定管理国家秘密载体;
为参与者提供具体的保密要求。
第二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国家秘密载体的制作、复制、维护、销毁、涉密信息系统集成、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等涉及国家秘密的业务,受本法的管辖。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部门进行保密审查。未通过保密审查的,不得从事保密业务。
第二十九条从事保密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成立3年以上的法人,无违法犯罪记录;
从事保密业务的人员必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保密制度健全,有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保密工作;
从事涉密业务的场所、设施、设备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
具有从事涉密业务的专业能力;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条保密人员的分级管理、任用审查、解密期限管理、权益保护等具体办法,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机关、单位应当向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年度保密工作情况。下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上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本行政区域的年度保密工作情况。
第三十二条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机关、单位执行保密法律、法规的下列情况进行检查
落实保密工作责任制;
保密制度建设情况;
宣传、教育、培训的保密;
机要人员的管理;
国家秘密的确定、变更和终止;
国家秘密载体的管理;
信息系统和信息设备的保密管理;
互联网使用的保密管理;
保密技术防护设施、设备的配置和使用;
保密场所和重要保密部门、场所的管理;
保密会议和活动的管理;
信息披露和保密审查。
第三十三条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在保密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泄密风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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