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园林绿化条例的实施细则是什么?

一、重庆市园林绿化条例的实施细则是什么?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园林绿化发展,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改善人居环境,增强人民群众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会同本市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镇规划区内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城市园林绿化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科学规划、因地制宜、建设与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领导,将城市园林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城市园林绿化的资金投入。


鼓励城市园林创建活动,促进城市园林绿化健康发展。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赠、建设、采用、管理等形式参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


第五条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园林绿化的管理工作。


区、县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第六条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组织、指导城市园林绿化成果的科学研究和成果转化,每年制定增加优质植物品种、推广先进技术和材料的计划,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提高城市园林绿化水平。城市园林绿化水平。


第七条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研究制定产业政策,编制城市苗木产业发展规划,组织指导园林绿化苗木生产。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城市园林绿化环境的权利,有保护城市园林绿化和设施的义务,对破坏城市园林绿化和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投诉、举报。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城市绿化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共同编制,市城市绿化部门、市规划自然资源部门组织编制,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安排与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相适应的城市绿化用地面积。人均公共绿地面积、绿化覆盖率等规划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条城市园林绿化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绿化规划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城市园林绿化部门应当将涉及规划用地、空间布局的内容移交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综合平衡。


主城区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城市园林绿化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区、县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区、县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严格执行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后的绿地总量不得减少,不得破坏系统,不得减少功能。


城市园林绿化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年度城市园林绿化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城市园林绿化部门和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应当编制城市绿道规划和山地步道规划,有机融合生态、文化、交通等要素,利用步道连接城乡绿色资源和历史文脉。


第十二条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城市园林绿化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


城市绿线分为现状绿线、规划绿线和生态控制线。现有绿线和规划绿线应当在国土空间规划各阶段分级划定,生态控制线应当在国土空间总体规划阶段划定。


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城市蓝线以外的周边生态控制区以及直接影响城市生态质量的河流、湖泊水库、风景名胜区等绿地环境、居民休闲生活和生物多样性保护,应划定城市绿线。


划定的城市绿线要严格执行,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市城市园林绿化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确定永久保护绿地,并向社会公布,并在永久保护绿地显着位置设立公告栏。


第十四条城市生态公园应当确定为永久保护绿地,按照公园绿地进行建设和管理。其配套管理和服务设施用地纳入建设用地指标。项目实施时,其用地指标应在行政区划等范围内。数量置换平衡。


第十五条新建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建设附属绿地,绿地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住宅项目不低于30%,城市更新住宅项目拆除重建不低于25%;


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设施项目不低于35%;


商业设施项目不低于25%,商业设施项目不低于10%;


道路及交通设施项目不低于20%;


其他类型建设项目的绿地比例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绿地率不符合前款规定,因用地条件、建设项目特殊性等确需调整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前,应当对主城区进行调整。经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会同城市绿化部门专题讨论后移交给市政府。人民政府批准,其他由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其他绿地管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长江、嘉陵江城市蓝线外,城市规划建设用地内未开发地区控制有宽度不小于50米的绿色缓冲区,非城市建设用地区域控制有宽度不小于100米的绿色缓冲区;


其他江河、溪流、湖泊、水库沿岸以及铁路、公路、城市快速路两侧应当设置防护绿地,其宽度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群体隔离区宽度不得小于100米;


因历史文化保护需要,应当在历史文化名镇、街区、传统风貌区、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其面积不得小于原有绿地;


用于城市园林绿化的苗圃、花坛、草坛等生产绿地应当满足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的需要,其总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2%。


第十七条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将本条例规定的绿地率、绿地控制要求等内容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作为确定规划条件的依据。


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确定的绿地率具有强制性。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应当对平屋顶实施绿化。高架桥、护坡、堡垒、轨道柱、隧道入口、悬崖、挡土墙、大型环卫设施等市政公共设施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实施立体绿化。


鼓励办公楼、住宅等建筑实施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建设。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新建建设项目实施立体绿化的,立体绿化面积可以按比例折算为建设项目附属绿地面积。立体绿化鼓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实施立体绿化建设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保证附属建筑、邻近区域和交通安全。


第十九条鼓励流域绿化科学研究和试点,培育、开发、推广适宜的流域绿化植物,开展流域生态管理和修复。


第二十条地下绿地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规范和规定,保证古树名木安全,不得影响植物生长、绿地使用功能和游憩安全。


因市政交通等基础设施的实施,需要开发利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的地下空间,以及已建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等的地下空间道路附属绿地,应当经城市园林绿化部门进行专项论证。


第二十一条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由人民政府指定的建设责任单位负责组织建设;建设工程附属绿地的建设由建设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当地县人民政府确定建设责任单位。


第二十二条城市建成区闲置土地和适宜绿化的储备土地,由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建设单位、土地储备机构按照国家和本市临时使用规定进行简单绿化。相关土地。


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简易绿化的,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建设单位、土地储备机构应当配合。


第二十三条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重点,突出使用叶植物、花卉植物,提高绿化、化、香化、美化水平。植物种植面积不得少于绿化总面积的1%。八十。园林绿化工程中使用乡土植物的比例不得低于工程绿地植物总数的70%。


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等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鼓励城市道路两侧单位和居民小区建设开放式绿地。相邻社区应布置相对集中的绿地,建设共享的公共活动空间。


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附属园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实施。


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批准建设项目时,城市园林绿化部门应当参加附属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的审查。其中,主城区建设用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部门审核;其他由区、县城市绿化部门审核。


建设工程附属园林绿化工程中的植物种植因季节等原因不能与主体工程同时完成的,绿化完成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交付后六个月用来。


第二十六条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道路附属绿地的绿化建设前,应当编制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并由城市园林绿化部门组织专家对设计方案进行论证。


主城区用地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广场用地,以及用地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防护绿地,由市城市园林绿化组织论证部门;其他由区、县城市绿化部门组织论证。


第二十七条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地形布置、苗木种植、种植土壤等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建立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制。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城市园林绿化部门。


第二十八条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应当通知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参加。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出具验收意见,并将验收信息纳入城市园林绿化市场主体信用记录。


分期交付的园林绿化工程可接受分期付款。


第三章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城市园林绿化维护管理实行分工负责制


城市园林绿化部门或有关单位负责公园绿地、广场用地的使用;


保护主体的建设、管理业主对保护绿地负责。无建设、管理业主的,由辖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单位负责;没有建设、管理业主的,由辖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单位负责;


附属绿地由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的维护管理责任单位,由当地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条城市园林绿化部门应当对城市园林绿地的维护管理提供技术指导。


城市园林绿地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规范履行管理维护职责,建立定期检查制度,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安全管理,及时采取措施。以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一条禁止转让、出租、抵押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道路附属绿地等。


禁止在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道路附属绿地内建设与城市园林绿化无关的工程及附属设施。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城市园林树木、占用或者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不得擅自在城市园林公共绿地内移植树木。在城市园林公共绿地外移植树木,不得造成绿地资源破坏。


因项目建设、征地出让、风险消除、交通组织改造、增建等特殊原因需要在城市园林公共绿地移植树木、砍伐城市园林树木、占用或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市政配套设施等的,应当按照本规定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因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或国家重点建设项目需要移植、砍伐行道树,占用城市园林公共绿地的,应前期征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意见。


因紧急排险需要移植城市园林公共绿地树木、砍伐城市园林树木或者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可以移植、砍伐或者临时占用。但危险消除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审批手续,并及时告知城市园林绿化养护管理负责人。


城市园林绿化部门要加强城市园林树木移植、砍伐、城市园林绿地占用、临时占用等事中、事后监管。


第三十三条申请在城市园林公共绿地移植树木、砍伐城市园林树木、占用或者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审批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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