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殡葬政策规定八月?

一、中央殡葬政策规定八月?

为了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逐步推行火葬,改革丧葬方式,破除封建迷信丧葬习俗,提倡节约文明殡葬。


第三条人口稠密、耕地少、交通便利的地区应当逐步实行火葬;埋葬在其他地方是允许的,但应该进行改革。实行火葬和不实行火葬的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条推广火葬的地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推广火葬的具体方案;设立火葬设施、殡仪馆的费用纳入当地基本建设计划。有条件的,可因地制宜筹集资金建设。


第五条不适宜火葬或者尚不具备火葬条件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建设发展的原则规划殡葬用地。乡镇、自然村可以利用荒山、荒地建立墓地。提倡深埋于地、不留坟墓的埋葬方式。


第六条禁止占用耕地建立墓地。占用耕地的坟墓应当限期迁出或者就地深埋。禁止出租、转让、买卖墓地、坟墓。禁止恢复或者设立宗族墓地。因国家基础设施建设、农田基础设施建设等原因移动、毁坏的坟墓,禁止迁移、重建。


第七条严禁生产、销售、使用丧葬迷信物品。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棺材和殡葬用品,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他地区经营棺材、殡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具体管理办法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禁止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水库、江河堤坝、铁路用地、公路两侧乱葬坟墓。上述地区现有坟墓,除国家重点保护的革命烈士墓、名人墓、华侨先祖墓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外,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迁移或者拆除。一个时间。


第九条尊重少数民族丧葬习俗。如果进行土葬,应当埋葬在指定地点。自愿实施殡葬改革的,其他人不得干涉。


华侨回国安葬和香港、、台湾同胞回内地安葬的办法,由民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条在实行火葬的地区,不实行火葬的国家工作人员无权领取丧葬费,所在单位不得为其殡葬活动提供便利。国家工作人员拒不执行本规定,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民政部门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管理殡葬工作,贯彻执行本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做好推广火葬、改革殡葬的宣传教育,努力提高殡葬管理水平。提供良好的殡葬服务。


第十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本规定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丧葬费的支付期限是多少?

1-根据民政部2015年《殡葬管理条例》,丧葬费需在死亡后7天内缴纳。2-因各种原因不能在规定时间内支付丧葬费用的,可以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延期或分期支付,但需要提供相关证明并缴纳一定的滞纳金。3-值得注意的是,不同地区在细节上可能存在一些差异,具体操作时需要了解当地相应规定。而对于此类题,及时向相关部门咨询或许是更好的选择。


三、遗骸管理规定?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分步推行火葬,改革殡葬方式,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不良殡葬习俗,提倡文明节俭殡葬。


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人口密集、耕地少、交通便利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不具备火葬条件的地区,可以土葬。


实行火葬和土葬的区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由民政部门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同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


第五条国家提倡在实行火葬的地区采用骨灰存放以及其他不占用或者少于骨灰占地的方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施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的建设、改造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资金。施工计划。


在允许埋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第六条尊重少数民族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不受他人干涉。


第二章殡葬设施管理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计划和殡葬需求,提出殡仪馆数量和布局方案,火葬场、骨灰堂、墓地、殡葬服务站等殡葬设施,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殡仪馆、火葬场的建设,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规划,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同级审批;建设殡葬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中央直辖市。赞同。


利用外资兴建殡葬设施,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直属中央政府。


农村村民设立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


第九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建殡葬设施。


农村公益性公墓不得为村民以外的人员提供墓地。


禁止设立、修复宗族墓地。


第十条禁止在下列区域修建坟墓


耕地、林地;


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遗产保护区;


水库、河坝及水源保护区附近;


主要铁路和公路线两侧。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坟墓,除具有国家保护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以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一条严格公墓墓葬的面积和使用年限。按照规划允许土葬或者骨灰埋葬的,埋葬遗骸或者骨灰的坟墓面积和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政府按照节约土地、不占用耕地的原则。


第十二条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殡葬服务设施的管理,更新改造陈旧火化设备,防止环境污染。


殡葬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提供规范、文明的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


第三章遗体处置及殡葬活动管理


第十三条处理遗体,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遗体运输时必须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保证卫生,防止环境污染;


火化遗体必须出具公安机关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四条进行殡葬活动,不得扰乱公共秩序,不得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实行土葬的地区,禁止在农村公墓、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地方埋葬遗体或者修建坟墓。


第四章殡葬设备、殡葬用品的管理


第十六条火化机、运尸车、尸体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器材。


第十七条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殡葬用品。实行火葬的地区禁止出售棺材和其他殡葬用品。


第五章处罚


第十八条未经批准建造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下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坟墓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墓葬。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埋葬应当火化的遗体,或者在公墓、农村公益性公墓以外的地方埋葬遗体、建坟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殡葬活动,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器具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处以一倍以上罚款;不超过生产量或销售量的3倍。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数量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殡葬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便利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2月8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殡葬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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