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2020年兽药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兽药管理,保证兽药质量,防治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障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兽药的研制、生产、经营、进出口、使用和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兽药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实行分类管理制度。兽用处方药、非处方药分类管理的办法和具体实施步骤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
第五条国家实行兽药储备制度。
发生重大动物疫病、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可以紧急调动国家储备兽药;必要时,还可以调动国家储备以外的兽药。
第二章新兽药开发
第六条国家鼓励新兽药研制,依法保护研制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研制新兽药,应当有与研制相适应的场地、仪器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
研制新兽药时,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从事兽药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和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对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是否符合《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和《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兽药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八条研制新兽药,应当在临床试验前向临床试验地点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备案,并附具资料。新兽药实验室阶段安全性评价报告及其他临床前研究资料。
研制的新兽药属于生物制品的,应当在临床试验前向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研制新兽药需要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的,还必须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并向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实验室阶段前的批准。
第九条临床试验完成后,新兽药研制者向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申请新兽药时,应当提交新兽药样品及下列资料
-1。名称、主要成分、理化性质;
-2。开发方法、生产工艺、质量标准和检测方法;
-3。药理理试验结果、临床试验报告及稳定性试验报告;
-4.环境影响报告书和污染防治措施。
研制的新兽药属于生物制品的,还应当提供细菌、病、昆虫、物种、细胞等相关材料和信息。细菌、病、昆虫、物种、细胞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保藏。
研制食用动物新兽药时,还必须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兽药残留检验,并规定休药期、最高残留限量标准、残留检验方法及其依据等信息。必须提供配方。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决定受理的新兽药资料送其设立的兽药审评机构审查,并报送新兽药审评机构。兽药样品送其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审评和检验,并自收到审评和审评检验结论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评。审评合格的,发给新兽药证,并公布该兽药质量标准;药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国家对依法的含有新化合物的兽药申请人提交的未公开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予以保护。
自之日起6年内,其他申请人未经已获得兽药的申请人同意,使用前款规定的资料申请兽药的,兽药机构不得;但是,其他申请人应当提交自己取得的数据除外。
除下列情形外,兽药机关不得公开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据
-1。公共利益需要;
-2。我们已采取措施确保此类信息不会被不当用于商业目的。
第三章兽药生产
第十一条从事兽药生产的企业应当符合国家兽药产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
-1。与所生产兽药相适应的兽医、药学或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2。与生产兽药相适应的厂房及设施;
-3。与所生产兽药相适应的兽药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机构、人员、仪器和设备;
-4。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
-V。兽药生产质量管理标准
规定的其他生产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方可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前一段;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生产许可证;不合格的,发给兽药生产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兽药生产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范围、生产地点、有效期、法定代表人姓名、地址等事项。
兽药生产许可证有效期5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生产兽药的,必须在兽药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向兽药生产许可证颁发机关申请换发兽药生产许可证。
第十三条兽药生产企业改变生产范围、生产地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换发兽药生产许可证;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申请更换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15个工作日内到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兽药生产许可证。
第十四条兽药生产企业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定。
组织生产。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对兽药生产企业符合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第十五条兽药生产企业生产兽药,应当取得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产品批准文号。产品批准文号的有效期为5年。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核发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兽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兽药标准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工艺进行生产。兽药生产企业改变影响兽药质量的生产工艺的,必须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兽药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记录,生产记录应当完整、准确。
第十七条生产兽药所需的原料、辅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所生产兽药的质量要求。
直接接触兽药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应当符合药用要求。
第十八条兽药出厂前必须经过质量检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不得出厂。
兽药出厂时应当附有产品质量证明书。
禁止生产假冒伪劣兽药。
第十九条兽药生产企业生产的每批兽用生物制品出厂前应当经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审查合格,必要时进行抽查检验;未经审查核实或者抽查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强制免疫所需的兽用生物制品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生产。
第二十条兽药包装应当按照规定印制或者粘贴标签、说明书,并在显着位置标注“兽用”字样。
兽药标签、说明书经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后,方可使用。
兽药标签或者说明书应当用中文标明兽药通用名称、成分及含量、规格、生产企业、产品批准文号——进口兽药证编号、产品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指示或功能。主治、用法、用量、停药期、禁忌症、不良反应、注意事项、运输、贮存及贮存条件等应说明的内容。如有产品名称,还应注明产品名称。
兽用处方药的标签或者说明书除载有前款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印有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警示语。其中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性药品、放射性药品还应当印有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警示语。行政部门规定的专用标志;兽用非处方药的标签或者说明书上还应当印有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非处方药标志。
第二十一条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保障动物产品质量安全和人体健康的需要,可以对新兽药设定不超过5年的监测期;监测期内,不得批准其他企业生产、进口该新兽药。老兵专用医药。生产企业应当收集监测期内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信息,并及时报送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
第四章兽药经营
第二十二条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与所经营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
-2。与经营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
-3。与其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4。《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可以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不合格的,可以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审查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兽药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兽药经营范围、经营地点、有效期、法定代表人姓名、地址等事项。
兽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5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经营兽药的,必须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向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兽药经营企业变更经营范围、经营地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应当申请工商变更登记。办理完毕后15个工作日内,到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对兽药经营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第二十六条兽药经营企业采购兽药时,应当查验兽药产品是否附有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证明书。
第二十七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向购买者说明兽药的功能、主治、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销售兽药处方药的,必须遵守兽药处方药管理规定。
兽药经营企业销售兽用中药材时,应当标明原产地。
兽药经营企业禁止经营人用药品和假、劣兽药。
第二十八条兽药经营企业购销兽药,应当建立购销记录。购销记录应当载明商品名称、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企业、购销单位、购销数量、购销日期以及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国务院。
第二十九条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兽药储存系统,并采取必要的冷藏、防冻、防潮、防虫、防鼠等措施,保持所经营兽药的质量。
兽药入库、出库必须实行检验验收制度,并作出准确记录。
第三十条经营强制免疫所需的兽用生物制品,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兽药广告的内容应当与兽药说明书的内容一致。在全国重点媒体上发布兽药广告,应当经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兽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在地方媒体刊登兽药广告,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兽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未经批准,不得发表。
第五章兽药进出口
第三十二条首次向中国出口的兽药,应当由出口方驻华代表机构或者其委托的驻华机构向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和事项
-1。生产企业所在国家地区和兽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
-2。生产企业所在地国家地区和兽药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符合兽药生产质量管理标准的证明文件。
-3。兽药的生产方法、生产工艺、质量标准、检验方法、药理理试验结果、临床试验报告、稳定性试验报告等相关资料;食用动物用兽药休药期、最大残留限量标准、残留检测方法及其制定依据等信息。
-4。兽药标签和说明书样本。
-5。兽药样品、控制和标准。
对于疫情药材运输管理办法规定以及关于2020年兽药管理条例全文?的题,想必大家都了解了吧,希望能帮助到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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