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动物疫情防控,北京市动物卫生条例?

想必有些人都很想知道当前动物疫情防控和北京市动物卫生条例?的一些话题,但是又不知道是真假,小编为你详细的解说吧!


一、北京市动物卫生条例?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4届】第6期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已于2014年5月23日经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5月23日


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


——2014年5月23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二章动物疫病防治


第三章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


第四章动物诊断与治疗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动物防疫活动管理,预防、控制和消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动物疫病防治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和监督管理活动。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和实验动物的预防免疫,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本市动物防疫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综合防治、全程监管、重点控制的原则,建立政府监督服务、企业主体责任、行业自律、和社会参与。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统一领导,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将预防、监测、按照职责负责动物疫病的监督管理。动物疫病控制、检疫、监督管理、应急处置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动物防疫责任制度,确定专门人员,协助做好辖区内动物防疫知识宣传、动物饲养条件调查、动物疫病监测、控制和扑灭重大动物疫情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辖区内的动物防疫工作,督促、指导村民、居民依法履行动物防疫义务。


第五条市和区、县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区、县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动物防疫工作的需要,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基层兽医机构,可以在村、社区设立村级动物防疫员和社区动物防疫协调员。村级动物防疫员、社区动物防疫协调员应当协助做好动物防疫知识宣传、强制免疫、动物饲养条件调查、疫情观察报告和调查处置、报告制止等动物防疫工作。的非法活动。


卫生、绿化、水务、环境保护、市容、食品药品监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出入境检验检疫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开展动物防疫工作。责任。目前难以定性、涉及多个部门的动物防疫相关事项,由兽医主管部门优先办理、协调。


第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以及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监督管理和执法工作。


第七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动物防疫知识宣传等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动物疾病。未设立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区、县,区、县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其他专业机构承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第八条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诊疗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储存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动物防疫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规范标准,做好动物疫病预防、报告和控制工作,降低动物疫病风险,防止疫情蔓延。


第九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相关行业协会的支持、指导和服务,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行业协会承办部分动物防疫相关事项。


动物防疫相关行业协会应当承担行业自律责任,指导、规范和监督会员按照章程从事动物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等活动,促进行业诚信建设;为会员提供信息、技术、营销、培训等服务,并参与制定、修订生产和服务标准,向兽医主管部门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开展动物防疫知识宣传。


第十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保险机构开发动物疫病保险产品,逐步扩大动物疫病保险承保种类和范围,鼓励动物饲养者参加动物疫病保险。


第十一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对在动物防疫工作和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励。


第二章动物疫病防治


第十二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兽医、卫生、绿化、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建立健全统一的动物疫情监测网络,加强动物疫情监测,及时将信息通报给对方。


市和区、县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卫生、绿化等行政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建立健全协调机制,加强人畜共患传染病的预防控制、野生动物疫源监测和野生动物疫源监测工作。病、外来动物疫病的预防。合作。


第十三条市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动物疫病监测计划,组织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


进行动物疫病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需要采集样本的,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对动物饲养者动物应激损失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本市建立动物疫病风险评估制度。


市和区、县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内外动物疫病发生规律、流行趋势和动物疫病监测结果,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开展动物疫病风险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十五条动物疫病状况风险评估结果表明存在较高动物疫病发生风险的,市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发布动物疫病风险预警,制定相应的防控措施,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公众。


动物疫病风险评估结果表明情况紧急,可能引发重大动物疫情的,市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实施隔离、紧急免疫等临时控制措施。必要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施责令暂停销售、收购相关动物和动物产品、相关动物和动物产品流动等临时管控措施。重大动物疫情风险消除后,应及时取消临时控制措施。


第十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并按照规定报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和市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市和区、县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不同动物疫病及其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制定重大动物疫病应急预案实施方案。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大动物疫情防控需要,及时启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


第十七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规划,对严重危害养殖生产和人体健康的重点动物疫病和人畜共患传染病进行分类、分类和系统防治。


市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计划,制定本市动物疫病净化计划,建立动物免疫退出和动物疫病传播阻断制度,支持企业通过生物安全隔离建设实施动物疫病控制。没有特定动物病原体的区域和地点组。疫病区域管理,重点动物疫病和人畜共患传染病的控制和净化。


动物饲养者应当遵守本市动物免疫退出和动物疫病传播阻断制度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市和区、县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养殖小区以外的动物养殖场、养殖场动物防疫的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养殖场、养殖小区以外的养殖场应当在基层兽医机构的指导下开展动物防疫工作。


第十九条市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市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区、县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辖区内的动物饲养者开展动物疫病强制免疫。


第二十条动物饲养者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


动物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配备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开展免疫工作,保存免疫记录,建立免疫档案;不具备自行实施免疫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区、县兽医主管部门设立的基层报告。兽医机构申请强制免疫服务。


第二十一条市和区、县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强制免疫和动物疫病净化相关疫苗采购、储存、配送、使用的监督管理,开展免疫效果监测和免疫质量评估。


第二十二条本市对犬只实行强制狂犬病疫苗接种。


犬只养殖场配备的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应当对饲养的犬只进行免疫接种。其他犬只饲养者应当到区、县兽医主管部门认可的狂犬病疫苗接种点为其饲养的犬只接种疫苗并缴纳疫苗接种费,本市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接受强制狂犬病疫苗接种的犬只必须取得狂犬病免疫证书和标签。狂犬病免疫标签由市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监督。


犬只饲养者携带犬只到户外时,必须为犬只佩戴狂犬病免疫标签;养犬者不得携带没有狂犬病免疫标签的犬只进行户外活动。


第二十三条禁止实体市场现场销售活畜禽。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禁止公共有轨电车、轨道交通车辆、道路客运车辆等公共交通车辆载运活畜禽。


携带合格导盲犬等工作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不受本条第二款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下列动物和动物产品必须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处置


-1。在动物饲养活动中死亡的动物;


-2。在动物诊断、治疗、教学、科研活动中死亡的动物及其产生的病理组织;


-3。感染疫情的动物及动物产品;


-4。经检验对人体健康有害的动物及动物产品;


-5。其他可能引起动物疾病传播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第二十五条动物、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的公共设施属于公益性城市基础设施。


市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规划、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制定动物及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建设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实施方案的要求建设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


本市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动物及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并向社会提供无害化处理服务。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动物、动物产品的收集、运输、加工以及公共无害化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经费支持等办法,由市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市市容、环境保护、水务、园林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繁育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应当配备符合规定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并保证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正常运行。已委托他人进行无害化处理的,无需自行建设无害化处理设施和设备。


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动物饲养者无法实施无害化处理的,应当及时将需要无害化处理的动物、动物产品交付无害化处理设施经营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通知他们及时。兽医主管部门指定的收集单位应当将收集单位送无害化处理设施经营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区、县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根据需要设置小型无害化处理设施和设备。


第二十八条动物、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选址应当避开饮用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居民区等区域。


第二十九条市和区、县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科技、环境保护部门制定政策措施,支持和鼓励先进无害化处理技术、设施、设备的研究开发和示范推广。结果。


市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技术通则,对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提供指导。


除非特别注明,本站所有文字均为原创文章,作者:admin

No Comment

留言

电子邮件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标注

感谢你的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