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司法解释是什么?
1.民法通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内容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债务人知道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已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权利。
二、民法通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解释
-1。第一段的解释
1、适用范围只有请求权才受诉讼时效制度的约束。除请求权外,其他权利不受诉讼时效。然而,并非所有索赔权都受到诉讼时效制度的约束。这可以源自“请求”一词。至于“但书”,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
-1。不适合诉讼时效制度的请求权——参见《诉讼时效制度司法解释》第一条;
-2。原则上,诉讼时效制度不适用于物权主张——例如排除妨碍权、更正登记权;
-3。请求赡养费,赡养费,赡养费。
另外,关于请求权的认定,即使名义上是请求权,但本质上也未必是请求权,例如离婚请求权、共同财产分割请求权等。这些索取权被视为形成权。
2、诉讼时效期限一般为3年。除特殊情况外,最长期限原则上不超过20年。法律另有规定的,可以少于3年。例如,海商法第257条第1款、第260条、第263条规定了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以及与海上拖轮合同有关的请求权。共同海损分摊索赔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也可能长于三年。例如,《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的保险金请求权期限为五年。
-2。第二段的解释
1、起始时间从说明书上看,似乎采用了“权利可以行使”的标准——主观标准知道并应当知道请求权和义务人。如果一个人不知道也不应该知道自己有这项权利,就不可能行使它;鉴于请求权的相对性,如果不认识债务人,就不能对其行使请求权。至于为什么也应该以“应当知道”作为起点,是为了实现起始时间恒定,避免权利人因知晓时间不同而起点不同,造成实际长度不同的情况。是时候变得非常不同了。至于为什么第二款第一句不采用上述抽象表述,原因是立法者在立法时将债权假定为侵权债务,因此诉讼时效应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时开始计算。认为该权利受到侵犯。但事实上,债务产生的原因有很多,有时并不存在侵权题。因此,应当采用“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权利时起”这一抽象表述,以摆脱债务被推定为侵权的局限性思维。至于第二句“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主要是指第一百八十九条至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
2.最长期限20年是不可避免的。如果严格按照主观标准来判断诉讼时效的起点,就会出现题。即诉讼时效会因权利人不知情而被推迟,使得诉讼时效的客观长度无法预测。从法律保障的角度来看,作为调整措施必须有一个绝对的最长期限,该期限的长短并不取决于债务人是否知情。
3、特殊情况的规定源于苏俄。其基本逻辑是法院既然有权主动审查生产诉讼时效是否已过,并依职权驳回符合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那么自然也有权依据公平性考虑。当然延长某些已经完成的诉讼时效。显然,这是以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适用为前提的。这不符合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毕竟诉讼时效届满只是赋予债务人抗辩权。当事人未主张的,法官不得主动依职权适用。由此看来,时效延期制度基本上已经失去了意义。
No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