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染病疫情分级管理标准,我国对于传染病进行分级管理的目的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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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本法于1989年2月21日由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自1989年9月1日起施行。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2004年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2020年10月2日,国家卫健委发布《传染病防治法》修订征求意见稿,明确提出甲、乙、丙三类传染病的特点。报告了两种新型乙类传染病H7N9禽流感和新型冠状病。该草案提出,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并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励;已确认消除传染病疫情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将不被追究责任。


全文


目录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二章传染病的预防


第三章疫情报告、通知和公告


第四章疫情控制


第五章医疗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七章保障措施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对传染病的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分类管理、依靠科学、依靠群众的方针。


第三条本法规定的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丙类。


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


乙类传染病是指非典型肺炎、病、病性肝炎、脊髓灰质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麻疹、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乙型脑炎、登革热、炭疽病、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肺结核、伤寒、副伤寒、流行性脑膜炎、百日咳、白喉、新生儿破伤风、猩红热、布鲁氏菌病、淋病、梅、钩端螺旋体病、血吸虫病、疟疾。


丙类传染病是指流感、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麻风病、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黑热病、包虫病、丝虫病,除霍乱、细菌性腹泻以外的传染性腹泻病、阿米巴痢疾、伤寒和副伤寒。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传染病的发生、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决定增加、减少或者调整乙类、丙类传染病的种类,并予以公布。


第四条乙类传染病中的“非典”、炭疽病中的肺炭疽、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等传染病,应当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其他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需要采取本法规定的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时公布、实施。经国务院批准。


需要取消按照前款规定采取的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情况决定将本行政区域内常见、多发的其他地方传染病作为乙类、丙类传染病进行管理,并予以公告,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传染病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传染病预防控制规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传染病预防控制、医疗救治和传染病防治监督管理制度。


第六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传染病预防、控制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染病的预防、控制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


军队传染病防治工作,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接受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传染病监测、预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等预防、控制工作。


医疗机构负责与医疗有关的传染病防治和职责范围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城市社区和农村基层医疗机构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负责相应的城市社区和农村基层传染病防治工作。


第八条国家发展现代医学、中医药和其他传统医学,支持和鼓励传染病防治的科学研究,提高传染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


国家支持和鼓励传染病防治的合作。


第九条国家支持和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相关制度,为单位和个人参与传染病防治宣传教育、疫情报告、志愿服务和捐赠活动提供便利。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居民、村民参与社区和农村传染病防治活动。


第十条国家开展预防传染病的健康教育。新闻媒体应当免费开展传染病防治和公共卫生教育的公益宣传。


各级各类学校要对学生进行健康知识和传染病防治知识的教育。


医学院校应当加强预防医学教育和科学研究,对在校学生和其他与传染病防治有关的人员进行预防医学教育和培训,为传染病防治提供技术支撑。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其工作人员进行传染病防治知识和技能培训。


第十一条对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励。


因参加传染病防治工作而患病、致残、死亡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和抚恤金。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对传染病的调查、检查、样本采集、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并如实告知。提供相关信息。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相关信息和资料。


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违法实施行政管理或者防控措施,侵犯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责令改正。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章传染病的预防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群众性卫生活动,开展传染病预防健康教育,倡导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提高公众传染病防治意识和应对能力,加强环境卫生建设,并消灭啮齿类害虫。以及蚊子、苍蝇等病媒生物的危害。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水利、林业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组织消除农田、湖区、江河、牧场、林区的鼠害、血吸虫病危害和畜禽危害。其他传播传染病的动物和病媒生物,按照职责分工。


铁路、交通、民航等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消除交通运输工具及相关场所的鼠害和蚊、蝇等病媒生物危害。


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改造公共卫生设施,改善生活饮用水卫生条件,对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五条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传染病预防控制的需要,制定传染病预防接种计划,并组织实施。他们的实施。预防接种所使用的疫苗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国家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明制度。国家免疫计划下的疫苗接种是免费的。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儿童监护人应当相互配合,确保儿童及时接种疫苗。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六条国家和社会应当关心、帮助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患者,使其得到及时救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患者。


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治愈前或者疑似传染病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禁止的可能传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禁止的传染病的工作。疾病被消除。


第十七条国家建立传染病监测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全国传染病监测规划和方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传染病监测规划和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监测规划和工作计划。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监测传染病的发生、流行情况及其影响因素;监测国外已发生但国内尚未发生的传染病,或者国内已发生的新发传染病。


第十八条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传染病预防控制中履行下列职责


实施传染病预防控制计划、计划和方案;


收集、分析和报告传染病监测信息,预测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趋势;


开展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流行病学调查、现场救治和影响评估;


开展传染病实验室检测、诊断和病原鉴定;


实施免疫规划,负责预防性生物制品的使用和管理;


开展健康教育和咨询,普及传染病防治知识;


指导、培训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开展传染病监测工作;


开展传染病防治应用研究和健康评价,提供技术咨询。


国家和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监测传染病的发生、流行和分布,预测重大传染病流行趋势,提出预防控制策略,参与和指导疫情调查处理,传染病病因学研究。鉴定、建立检测质量控制体系、开展应用研究和健康评价。


设区的市、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落实传染病防治规划和方案,组织实施免疫、消、病媒危害控制,普及传染病防治知识。负责地方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和报告事件,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并检测常见病原微生物。


第十九条国家建立传染病预警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传染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布传染病预警,并及时发布公告。合适的。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传染病预防控制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传染病防治方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传染病预防控制指挥部的组成及相关部门的职责;


传染病监测、信息收集、分析、报告和通知系统;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在发生传染病疫情时的任务和责任;


传染病暴发、流行的分类及相应的应急工作预案;


传染病预防、疫区现场控制以及应急设施、设备、治疗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和技术的储存和调配。


地方人民政府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传染病预警后,应当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按照传染病预防控制方案采取措施。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范,预防传染病医源性感染和医院感染。


医疗机构应当确定专门部门或者人员负责本单位内传染病疫情报告、传染病防治工作以及职责范围内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负责医疗活动中医院感染危险因素监测、安全防护、消隔离和医疗废物处置等工作。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指定专门人员对医疗机构传染病预防工作进行指导、评估和流行病学调查。


第二十二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实验室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建立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对传染病病原体进行采样。按照规定措施。严格监督管理,防止实验室感染病原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


第二十三条血液采集供应机构和生物制品生产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证血液及血液制品质量。禁止非法采血或者组织他人贩卖血液。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使用血液和血液制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因输血和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的血源性疾病的发生。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病防治工作,采取预防、控制措施,防止病流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动物传染病的预防、控制和管理工作。


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野生动物、畜禽经检疫合格后,方可销售、运输。


第二十六条国家建立传染病株、株库。


对传染病株、病株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存、携带、运输、使用实行分类管理,建立健全严格的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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