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2023年抽水蓄能电站征地补偿标准是多少?
抽水蓄能电站征地补偿标准全国不统一,不同地区可能存在差异。部分地区补偿标准如下
——福建省永安市非经济林地补偿费和安置费9000元/亩,其中土地补偿费6000元/亩,安置费3000元/亩。
-湖北省黄梅县根据《湖北黄梅紫云山抽水蓄能电站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征地补偿标准按照该地区综合地价计算。
——甘肃省清水县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全省农业征地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该县被征地综合地价分为四个区域。一类征地综合地价为48380元/亩;二类征地综合地价为36010元/亩;征地综合地价为32050元/亩;四级征地综合地价为28970元/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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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水管理条例12月1日实施?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地下水管理,防止地下水超采和污染,保证地下水质量和可持续利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地下水调查与规划、养护与保护、控制超采、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下水,是指存在于地表以下的水。
第三条地下水管理坚持统筹规划、节水优先、高效利用、系统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下水的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全国地下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地下水调查、监测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管理工作。要把地下水管理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控制开采量、防治污染等措施,维持地下水合理水位,保护地下水。水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地下水的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下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调查、监测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利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地下水取水工程的管理,涵养和保护地下水,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七条国务院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地下水管理和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考核评价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地下水的行为进行监督、举报。
对地下水节约、保护和管理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励。
第九条国家加强地下水节约和保护的宣传教育,鼓励和支持地下水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
第二章调查与规划
第十条国家定期组织开展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地下水现状调查与评价包括地下水资源调查与评价、地下水污染调查与评价、水文地质勘探与评价。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开展地下水现状调查评价工作。调查评价结果是制定地下水保护利用、污染防治、地下水管理规划的重要依据。调查评估结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结果,统筹考虑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地下水资源状况、污染防治等因素,编制同级地下水保护和利用规划。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依法履行征求意见、论证评估等程序后向社会公布。
地下水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规划是地下水节约、保护、利用、恢复和治理的基本依据。地下水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规划应当纳入水资源综合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
第十三条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和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应当适应地下水资源条件和地下水保护要求,并进行科学论证。
第十四条工业、农业、市政、能源、矿产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的编制,涉及地下水的内容应当与地下水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规划相衔接。
第十五条国家建立地下水储备制度。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自然资源、发展改革等主管部门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地下水储备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发展改革等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地下水储备利用规划。对本行政区域地下水状况、气候条件和水资源储备需求情况进行报告并报同级。经人民政府批准。
除特殊干旱年份和重大突发事件外,不得动用地下水储备。
第三章与保护
第十六条国家实行地下水开采总量控制制度。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地下水、地表水资源可开采量制定并公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下水总量控制指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具体情况。
第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地下水抽取总量。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为依据。控制指标和地下水位控制指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下达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取用总量控制指标和地下水位控制指标时,涉及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地下水位控制指标的,涉及下列事项的——省界地区且属于同一水文地质单元的,应当与相邻地区进行比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决定。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地下水位控制指标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合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抽取工程布局。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地下水位控制指标,科学分析计算地下水需求量和用水结构,制定年度地下水取水计划。行政区域内。本行政区域内每年抽取地下水实行总量控制,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取水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要求,采用先进的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采取水循环利用、综合利用和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实施技术措施。改造,减少用水量。
限期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下列工艺、设备和产品
列入淘汰落后、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名录;
列入限期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工艺名录和限期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设备名录。
第二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同时安装计量设施。现有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应当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安装计量设施。
单位和个人抽取超过取水规模的地下水的,应当安装地下水在线计量设施,并将计量数据实时传输至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取水规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以地下水作为灌溉水源的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保证建设投资、加大对企业信贷支持、建立健全基层水利服务体系、鼓励节水农业发展并推广应用。喷灌、微灌、管道水灌、渠道防渗水灌等节水灌溉技术以及先进农机、农艺、生物技术,提高农业用水效率,节约农业用水。
第二十四条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对抽取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试点征收水资源税。地下水水资源税根据当地地下水资源状况、用水类型和经济发展状况,实行差别税率,并合理提高征收标准。征收水资源税的,暂停征收水资源费。
尚未试点征收水资源税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同类型取水,地下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高于地表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高于地表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地下水超采区的征收标准应当高于非超采区。根据该区标准,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明显高于非超采地区的标准。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取水许可证提取地下水的,不予批准
不符合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和地下水位控制要求的;
不遵守矿区取水规定;
不遵守工业用水定额和节约用水规定的;
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
水资源匮乏或生态脆弱地区新建、改建、扩建高耗水项目;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利用地下水进行耕种、栽培的。
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供应、径流、排放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地下工程开挖到一定深度或者达到一定排水规模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将工程建设计划和防止对地下水造成不良影响的措施方案报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开挖深度和排水规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七条除下列情形外,禁止开采难以更新的地下水
紧急取水;
无替代水源地区居民生活用水;
抽取少量水用于地下水监测、勘探和测试。
已经开采的,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禁止开采或者开采的措施,逐步实施全面禁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款规定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地下水。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下水源供应和保护,充分利用自然条件补充地下水,有效保护地下水源。
城乡建设要统筹地下水节约和补给的需要,按照海绵城市建设要求,推广海绵型建筑、道路、广场、公园、绿地等,逐步改善雨水防洪。滞渗蓄排水相结合的收集利用系统。江河湖泊整治要兼顾地下水源的保护,加强水体自然形态的保护和恢复。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推广节水生活用水器具,鼓励使用再生水,提高用水效率。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下水源情况和需要,建设应急备用饮用水源,必要时制定应急预案,保证正常使用。
应急备用地下水源应急使用结束后,应立即停止取水。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重要泉水区保护规划,明确保护范围和保护措施,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对已经干涸但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生态价值的泉域,有条件的要采取措施进行恢复。
第四章过度开发管理
第三十一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结果,组织划定全国地下水超采区域,并向国务院公布。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统筹考虑划定地下水超采区域、地下水利用、地质环境条件等,并组织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禁止、开采地下水的区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中央直属的,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开采区划定后,确需调整的,按照原划定程序进行调整。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划定为地下水禁止开采区
发生严重地面沉降、地裂缝、海水入侵、植被退化等地质灾害或生态破坏的地区;
地下水超采地区有公共供水管网覆盖或者已通过替代水源满足供水需求的地区;
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开采地下水的其他地区。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划为地下水开采区
地下水开采量接近可采量的地区;
地下水的开采可能会导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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