气象灾害防治条例是谁制定的?

一、气象灾害防治条例是谁制定的?

《气象防灾条例》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制定的条例。为了加强气象灾害防御,避免和减少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气象灾害防御,避免和减少气象灾害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气象灾害防治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寒潮、大风、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大雾等灾害。


预防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海洋灾害、森林草原火灾等衍生灾害和次生灾害,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气象防灾工作遵循以人为本、科学防治、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将气象灾害防治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财政预算处于同一水平。


第五条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开展全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开展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六条气象灾害防治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防体系,加强信息沟通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气象防灾知识,提高公众防灾减灾意识和能力。


学校应将气象防灾知识纳入相关课程和课外教育内容,培养和提高学生气象防灾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教育、气象等部门应当对学校开展气象防灾教育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国家鼓励气象灾害防治科学技术研究,支持气象灾害防治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加强合作与交流,提高气象灾害防治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并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开展自救、互救。


对气象防灾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励。


第二章预防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等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气象灾害类型、频率、强度和损失进行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统计表。数据库。根据气象灾害类型,开展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根据气象灾害分布情况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


第十一条国务院气象机构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和气象灾害风险区域,编制国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报国务院备案。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当地气象灾害特点,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第十二条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气象灾害发生、发展的规律和现状、防御原则和目标、易发区和易发期、防御设施建设和管理、防御措施等内容。


第十三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加强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建设,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十四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电力、通信等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应当考虑气象灾害的影响。


第十五条国务院气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制定国家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预案和当地气象灾害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报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应急组织指挥体系和职责、预防预警机制、应急响应措施和保障措施等。


第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气象灾害特点,组织开展气象灾害应急演练,提高应急救援能力。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宣传气象灾害防治知识,开展气象灾害应急演练。


第十八条大风、龙卷风多发地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防护林和应急避难场所建设,定期组织开展建筑物防风避险监督检查。


台风多发地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强海堤、堤防、避难所、防护林、避难锚地、应急避难场所等建设,根据台风情况做好人员转移准备。


第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当地降雨情况,定期组织开展各类排水设施检查,及时疏通河道和排水管网,加固病险水库,加强对易发地区的检查。地质灾害和堤防等重要危险地段的检查。


第二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当地降雪、结冰情况,加强对电力、通信线路的检查,做好交通分流、除雪、线路维护等准备工作。


有关单位和个人要根据当地降雪情况,做好加固危房、储备粮草、转移牲畜等准备工作。


第二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高温来临前做好供电、供水和防暑药品的准备工作,并合理调整工作时间。


第二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大雾霾多发地区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机场、港口、公路、航道、渔业等重要场所和交通要道的大雾霾监测设施。做好交通疏导、调度、保障等准备工作。


第二十三条各类建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防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防雷装置设计与施工,可由取得相应建筑、公路、航道、铁路、民航、水利、电力等专业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核电、通讯等


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烟花爆竹、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矿区、旅游景区或雷击多发地区的已投入使用的建筑物和设施需要安装单独的防雷对于安装场所以及雷电危险性高、无防雷标准、规范需要专门论证的大型工程,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由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县级以上。未经设计审查或者设计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运、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建设项目主管部门负责相应领域建设项目的防雷管理。


第二十四条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国务院气象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


具有法人资格;


有固定的办公场地和必要的设备设施;


拥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拥有完整的技术和质量管理体系;


国务院气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电力、通信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资质证书由国务院气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电力、通信主管部门共同颁发。


第二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气象灾害发生情况,加强农村气象灾害防御、监测和信息发布等基础设施建设,采取综合措施,预防农村气象灾害。


第二十六条各级气象机构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减轻气象灾害的影响。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国家重大建设项目、重大区域经济发展项目以及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中,应当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和气象灾害。利用项目以及城乡规划编制。风险、避免和减轻气象灾害的影响。


第三章监测预报预警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建设气象灾害应急移动监测设施,健全应急监测队伍,健全气象灾害监测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信息网络,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十九条各级气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健全灾害性天气预报制度,提高灾害性天气预报、预警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各级气象机构所属气象站、其他有关部门所属气象站以及与灾害性天气监测预报有关的单位,应当根据气象防灾的需要,按照职责开展灾害性天气监测工作,并及时向气象部门报告。主管机构和有关防灾救灾部门提供雨、水、风、干旱等情况的监测信息。


各级气象部门要根据气象灾害防御需要,组织开展跨地区、跨部门的气象灾害联合监测,整合人口密集地区、农业主产区、地质灾害多发区、重要流域、森林等、草原、渔场作为气象灾害监测的重点区域。


第三十条各级气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统一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及时报告有关防灾救援部门;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公众发布灾害性天气预警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种类和级别由国务院气象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一条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应当及时向社会广播或者发布地方气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及时发布的灾害性天气预警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按照当地气象部门的要求及时发布。气象站附加广播、插入或出版。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系统,并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在交通枢纽、交通枢纽等人口密集地区建立灾害防治体系。公共活动场所和气象灾害易发区域。接收、广播气象预警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设施,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行。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协助气象部门、民政部门开展气象防灾知识宣传、应急联络、信息传递、灾害报告和灾害调查等工作。


第三十三条各级气象机构应当做好太阳风暴、地空风暴等空间天气灾害的监测、预报和预警工作。


第四章应急响应


第三十四条各级气象机构所属气象站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预报、预警情况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预警、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及时决定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并向社会公布,并报国务院主管部门。上一级人民政府;必要时,事件发生时,可以向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邻近地区人民政府报告。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发生较大规模气象灾害,造成较大危害的,国务院决定启动国家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影响的范围和强度,临时确定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为气象灾害风险区,并及时发布公告。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根据气象灾害发生情况,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及时采取应急措施;情况紧急时,及时动员、组织受灾群众。转移、疏散受威胁人员,开展自救互救。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采取的气象灾害应急响应措施,不得阻碍气象灾害救助活动。


第三十七条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后,各级气象机构应当组织所属气象台站加强气象灾害监测评估,启动气象灾害应急移动监测设施,开展现场气象服务,及时向同级群众提供信息。政府和有关部门通报灾害性天气的实际情况、变化趋势和评估结果,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气象灾害防治提供决策依据。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开展相应的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职责设立避难场所和救灾物资供应点,开展受灾群众救助工作,核实灾情、发布灾情信息。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医疗救治、卫生防疫等卫生应急工作。


交通、铁路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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